(2015)甘民初字第5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王海荣、伍平、何泉年、马维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王海荣,伍平,马维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王文娟,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海荣,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伍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维斌,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娟与被告王海荣、伍平、何泉年、马维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何泉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泉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被告王海荣、被告伍平、马维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诉称,2013年4月5日,借款人郭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何泉年与被告王海荣、伍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借故推拖未还,现下落不明,何泉年与被告王海荣、伍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维斌为被告王海荣、伍平担保,承担在原告处借款266000元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荣未做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担保情况属实,当时担保期限是两个月,并且当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郭旗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要通知担保人,原告王文娟没有通知。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是六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伍平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在2013年10月5日已经到期,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维斌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保证合同中,王海荣和伍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10月5日担保期限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所以被告为王海荣、伍平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担保。即便是被告给王海荣、伍平提供了担保,在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是六个月,现在也已过期。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借款人郭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何泉年与被告王海荣、伍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和利息,需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外并逾期收取每日4000元违约金。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海荣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郭旗借款担保,如郭旗不能按时还款,其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维斌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王海荣、伍平担保,承担在原告处借款266000元的还款责任。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娟、被告王海荣、伍平、马维斌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一份、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郭旗借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郭旗提供了借款,郭旗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借款人郭旗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经经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果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担保期间自2015年4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王海荣催要时,被告马维斌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王海荣、伍平担保,承担在原告处借款266000元的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应开始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海荣、伍平、马维斌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马维斌应在其承担的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海荣、伍平、马维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连带偿付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数额,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和利息,需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外并逾期收取每日4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示利息的承担方式,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其利息及违约金应为224000元(400000元×2%月利率×28月=224000元)。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为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为224000元,借款人已支付60000元,被告王海荣、伍平应连带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为564000元,被告马维斌应在其保证数额266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荣、伍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旗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伍平连带偿付原告王文娟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马维斌应在其保证数额26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荣、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旗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文娟负担450元。被告王海荣、伍平负担44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海荣、伍平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再退还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生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