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584号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秀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胜,该公司法务。被告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和街72-1.法定代表人周景良,总经理。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秀义、王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9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9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货款112918.7元。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完全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91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哈尔滨林东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