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迎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迎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魏余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迎菊,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云南省xxxxx人,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迎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被告李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财富中心第三层3-3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40.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87057元;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90天后,应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47057元,但剩余部份140000元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一直未给付。在原告为被告代办产权证的过程中,原告代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税款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所欠购房款140000元;2、给付原告代交的维修基金、税款12276.74元;3、给付原告违约金57411.40元;4、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按揭贷款一直办不下来。现如果能办按揭贷款就继续办,如办不了,被告也没能力支付,更无能力支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欠款明细表、维修基金缴款名册(公司代缴),欲证明被告所欠税款及维修基金等。被告对原告所举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欠款明细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欠款明细表、维修基金缴款名册(公司代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迎菊与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迎菊以287057元购买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禄劝财富中心”第三层3-31号房;被告李迎菊应在2011年12月27日前支付房款147057元作首付,剩余房款140000元被告李迎菊以按揭贷款支付;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被告李迎菊。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迎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交齐办理银行按揭申请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提供银行按揭的资料全部真实,如因被告李迎菊的资料不真实或者因被告李迎菊个人征信原因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被告李迎菊应于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房款付清,如期限界满被告李迎菊不能付清,则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迎菊原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同时本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李迎菊必须在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办理按揭手续30日内,到申请银行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协议),否则被告李迎菊原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同时本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李迎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按合同原价款回购被告李迎菊的房屋,原交易所发生的所有依法应由双方缴纳的税、费及第二次交易发生的所有依法应由双方缴纳的税、费均由被告李迎菊承担,同时被告李迎菊还应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李迎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起止,被告李迎菊按日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李迎菊交纳应由其交纳的税、费及维修基金,在房屋交付时由被告李迎菊支付给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迎菊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房款147057元。后被告李迎菊已按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银行提供了相关资料,以办理按揭贷款。但被告李迎菊的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2014年4月4日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李迎菊交纳了维修基金2028.50元。为此,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房、代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剩余房款及原告代交的维修基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40000元、给付代交的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代被告交纳了该税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14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已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不能顺利办理按揭贷款,系被告资信证明不能通过银行审批,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且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资料不真实或者因被告个人征信原因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被告应在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房款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书面通知被告交纳剩余房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成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40000元。二、被告李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交的维修基金2028.50元。三、驳回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禄劝绘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45元,被告李迎菊承担340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陈天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