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现住包头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时46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RA3**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对向钱某某驾驶的冀BX79**号、冀BBV**号(挂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蒙BRA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2.7mg乙醇,属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补正说明,通话记录单,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技术检验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马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且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