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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墨林与李德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墨林,李德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墨林,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江煤电公司金佳矿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常,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红(系被上诉人李德常之女),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杨墨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份,杨墨林通过李德常在山东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济正公司)进行存款,存款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7月份杨墨林的首次存款到期后通过李德常对存款进行了转存,存款期限为三个月。杨墨林陈述2007年10月份存款第二次到期后,李德常对其存款总额共300单位价值55200元中的150单位进行了转存,转存的150单位中,2007年10月11日交款人姓名为杨墨林,单位为50单位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所涉款项系经过杨墨林同意转存;2007年10月16日交款人姓名分别为杨墨林、李德常,金额均为50单位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所涉款项转存之前未征得杨墨林同意。剩余150单位存款及利息共计30900元李德常已经实际提款,但仅向杨墨林交付利息900元,其余150单位27600元本金及2400元利息未向杨墨林交付,而是向杨墨林出具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记载内容为产品押金30000元,但杨墨林认为该产品押金收据系造假,因为山东济正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已于2007年10月21日案发,此时该单位已不能进行存款及转存,故不可能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该30000元收据,因此该收据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李德常在2007年10月份曾向其支付利息900元,如果杨墨林没有将上述存款本金及利息取回,其不可能向杨墨林支付900元利息。因此李德常并没有将本金及利息共30000元存至山东济正公司,而是通过以山东济正公司虚开收据的形式将该30000元由其个人占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墨林出具李德常向其出具的其在山东济正公司存款的本金及其应当取得的存款利息明细,李德常否认该证据系由其出具。对杨墨林的上述陈述,李德常陈述称杨墨林通过其在山东济正公司的存款系250单位而非杨墨林陈述的300单位。杨墨林提交的2007年7月份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与2007年10月份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及30000元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具有承继关系。2007年10月25日出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系因该时间150单位存款已无法进行转存,故出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存款及利息,并提交其本人所有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证明所有此种情况均开具该收款收据,其本人并未占有杨墨林30000元。同时2007年10月份其向杨墨林支付利息900元系由于当时杨墨林以其自身安全相威胁,故其自己出资900元交付给杨墨林。另查明,杨墨林所主张的2007年10月份150单位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及金额为30000元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山东济正公司印章并经过公安部门登记并进行了处理,已经按照存款本金数额按照返还比例,在扣除杨墨林2007年7月份及2007年10月份领取的利息后共返还杨墨林2484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墨林通过李德常在山东济正公司存款并获得存款利息,从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杨墨林提交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杨墨林系与山东济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李德常是以山东济正公司代理人身份为杨墨林的存款办理相关业务及手续,杨墨林与李德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杨墨林提交的其陈述由李德常出具的存款及利息明细中的记载也仅是对杨墨林存款及利息的确认,并且李德常否认该证据系由其出具。因此杨墨林要求李德常返还16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杨墨林负担。上诉人杨墨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的判决。1、一审判决书中所叙述的法院审理事实及所作判决结果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提取出的150单位的存款本金27600元及250单位的利息3300共计30900元。其中900元利息己支付给上诉人,实际30000元一直由被上诉人非法占有。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山东济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事实上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山东济正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为0088566和0070922),因此上诉人与山东济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1、2015年4月24日,9点开庭时,代理审判员王岩在击锤开庭后离开审判庭,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书记员在庭上苦等两个小时,审判员的做法系违反审判程序。2、原审判决中的证据(共五份:产品押金收据①③⑤)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济正产品押金收据”(①③)系上诉人的还是被上诉人的未经最后确认。因此,法院所作判决实属离谱。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合法。1、法院判决不应以公安登记为借口,把责任推到公安部门,公检法各司其职,法院应依法裁判。2、公安部门登记存在瑕疵,缺乏公正性,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原审中依据公安部门所作登记作出判决,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登记系被上诉人李德常独自办理,登记时警官金德峰未在场监督,缺乏公正性;并且最后金德峰要挟上诉人签字,缺乏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公安登记表。3、山东济正公司案发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并盖有山东济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转讫章,此时山东济正公司因非法集资案的发生不可能进行存款转存业务。山东济正公司人走楼空,已经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公章及收据均无法律效力。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款系《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之规定,系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不宜作为判决驳回诉求的具体依据。相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判决依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德常答辩称,一、1、30900元中的900元是因为上诉人威胁我们要跳楼用我们自己的钱支付的。3万元是工商服务登记收款收据,公安部门已经登记,上诉人已领取现金50.2%,非法占用事实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第一次参加山东济正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二、2015-4-24日第三审判庭,有法官王岩及人民陪审员在场,上诉人已经确认。2015-4-24日开庭,因为本案与其他案件重合,其他案件先审理的。三、山东济正公司2007-10-25日还在正常营业,下午因为开单人员较多,机器不开了,改成人工开单,最后开出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是上诉人自己有这样的单子,很多人都有这样的单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杨墨林陈述“2007年10月16日交款人姓名分别为杨墨林、李德常,金额均为50单位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所涉款项转存之前未征得杨墨林同意”不实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杨墨林陈述:2007年10月16日交款人姓名分别为杨墨林、李德常,金额均为50单位的济正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所涉款项均是杨墨林的,是经杨墨林同意进行的转存。再,2015年3月5日原审法庭审理中,原审法院已组织杨墨林、李德常双方当事人对杨墨林提交的山东济正公司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①②③④⑤⑥)分别进行了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杨墨林通过李德常在山东济正公司存款,山东济正公司为杨墨林出具了多份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可以证明杨墨林是与山东济正公司存在存款关系。杨墨林手中持有的客户名称为“杨墨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有山东济正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公安部门登记进行处理时也是按照返还比例以山东济正公司的财产对杨墨林进行的返还,故应认定山东济正公司收到杨墨林的产品押金30000元,该30000元应由山东济正公司返还。李德常作为山东济正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墨林要求李德常返还该3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墨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已在2015年3月5日法庭审理中,组织杨墨林、李德常对杨墨林提交的山东济正公司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①②③④⑤⑥)进行了质证,故杨墨林关于上述证据未经质证即采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杨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