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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路某甲,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乙,女,汉族,1954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路某甲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甲诉称,我与郭某乙于1979年12月3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80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婚后我俩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来因为郭某乙的挑拨,使我与家庭成员不能和睦相处,造成我有家不能回,给我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由于我和郭某乙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郭某乙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郭某乙辩称,我俩夫妻都几十年了,孩子都已成家,孙子都有了,路某甲即使有毛病、缺点,我也愿意让他改正,现在路某甲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路某甲与郭某乙于1979年12月3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80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长子路电锯、次子路东方(1988年8月23日生)、长女路改红、次女路秋红,现均已成家。路某甲与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路某甲与郭某乙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纯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