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越与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郭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付玉峰,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郭越与被告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越诉称:在2014年3月4日被告付玉峰向我借款2.9万元,当时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则给付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付玉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付玉峰因购车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重守信用,积极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按20%给付违约金已超出合法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藐视法律的行为。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玉峰给付原告郭越借款本金2.9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