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聂继托诉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继托,刘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聂继托,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被告刘海涛,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聂继托诉被告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郭晶、人民陪审员郭中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伟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继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海涛向原告聂继托预定了竹木床一车,470件,共计58670元。货物运输至被告刘海涛处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现金,6月2号,被告汇款15000元货款,余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涛偿还原告聂继托货款33670元。被告刘海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聂继托经营众诚竹木加工厂。2、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海涛于2015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格为58670元货物。3、岳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岳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被告刘海涛家中。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000元货款。被告刘海涛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聂继托提交的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主经营临湘市众诚木材加工厂,经营范围包括木竹原材、成品及半成品加工并销售其产品。2015年4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竹木床。2015年5月10日,原告聂继托委托岳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运送价值为58670元的竹木床至被告刘海涛所经营的店铺中。2015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鲁秀中汇款15000元至原告账户。被告刘海涛至今尚欠原告聂继托货款33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向原告聂继托购买货物,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海涛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3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继托货款33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立田审 判 员 郭 晶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