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前宝、胡春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1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前宝。被告胡春雨。被告李勇。被告王教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李前宝、胡春雨、李勇、王教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前宝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32%,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为被告李前宝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前宝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前宝偿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前宝未作答辩。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共同辩称:1、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虽然在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在主观上认为是为案外人吴某提供担保,而并非为被告李前宝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案外人吴某找到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声称自己要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贷款100000元,需要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2月24日,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到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处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在合同上签字后即离开,此时,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并不知道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李前宝,直至开庭前收到诉状等应诉材料才知道借款人为李前宝,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与被告李前宝并不认识,不可能为李前宝的借款提供担保,至此,请求法院核实李前宝与吴某的身份关系。2、案外人吴某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在贷款办理后,吴某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贷款利息的还款人,因此吴某才是本案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即实际借款人。为此,请求法院调取实际用款人李前宝在淮安农商行账户的资金流向,以证实案外人李前宝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3、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违法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合第1、2点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案外人吴某恶意串通,违规放贷。首先,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时候被告李前宝并不在场,而是由实际借款人吴某与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订立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作为贷款人,不出具贷款合同相关的其他材料,不向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释明贷款的具体情况,放任案外人吴某欺骗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说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存在串通的故意。其次,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与案外人吴某伪造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的收入证明,骗取贷款,本案中,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提供的放贷材料中有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的收入证明,但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并不知道该证明的存在,记载的收入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再次,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的支行长因违规放贷问题已经受到处理,本案所涉贷款也属于违规放贷;原告淮安农商行自身管理不严,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了解到,案外人吴某多次采取相同手段取得贷款,也有数起案件在法院处理,对此,有证人可以出庭作证。最后,依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案外人吴某串通违规放贷,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李前宝(借款人),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自愿为被告李前宝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李前宝作为借款人,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2月25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李前宝的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3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向被告李前宝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前宝名下的该笔贷款已偿还贷款利息10310.87,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0310.87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李前宝、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被告李前宝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被告李前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前宝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前宝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前宝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宝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0310.87元予以扣除)。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李前宝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前宝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就被告李前宝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集支行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即使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辩称是受案外人吴某的请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吴某的观点属实,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仍可以向三被告主张的实际用款人吴某进行追偿,这与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所主张的在主观上认为是为案外人吴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0310.8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就被告李前宝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前宝、胡春雨、李勇、王教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