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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万本立,龙光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万本立,龙光文,程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21号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070-9。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本立,男,汉族。被告龙光文,男,汉族。被告程娴,女,汉族。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本立、龙光文、程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人民陪审员余忠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本立、龙光文、程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本立与龙光文系挖掘机共同购买人,被告龙光文与程娴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龙光文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挖掘机一台出卖给被告,价款共计918000元。后被告龙光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该行借款56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价款,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被告龙光文的该债务向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不及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代为还款60811.12元,原告后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0811.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811.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本立、龙光文、程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本立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万本立以810000元购买原告的现代H22L79669号现代挖掘机一台。原告庭审称被告万本立无法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原告与龙光文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龙光文以810000元(首付250000元,其余56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龙光文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购买该台现代H22L79669号现代挖掘机。2010年7月16日,原告、被告龙光文、被告程娴(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系夫妻)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向银行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现代H22L79669号现代挖掘机,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方于2010年7月1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该《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龙光文和程娴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6081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0)渝沙证字第6480号公证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万本立虽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但原告庭审称因万本立资信问题无法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与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原告作为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的按揭贷款保证人,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所确定的保证义务清偿了二被告所欠银行的债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当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万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0811.12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龙光文和被告程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