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绍武、乔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绍武,乔雪梅,陈国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于绍武,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乔雪梅,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陈国连,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绍武、乔雪梅、陈国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向骏合小贷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分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陈国连作为保证人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于绍武、乔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于绍武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仅偿还借款本金194,432元,借款利息51,808元,但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国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1日,案外人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尚未偿还甲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享有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2015年6月5日,案外人骏合小贷公司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三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68元及利息4,442元;2、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5,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陈国连对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绍武、乔雪梅、陈国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于绍武、乔雪梅、陈国连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于绍武、乔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绍武、乔雪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现案外人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三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于绍武、乔雪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连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68元及利息4,442元;二、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5,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国连对被告于绍武、乔雪梅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绍武、乔雪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于绍武、乔雪梅、陈国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