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戊,捕前无业。2006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来至本市东湖区阳明路莲花血鸭饭店门口,拉开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门,盗得车内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的。被告人张某戊取出现金后将单肩包及包内其余财物丢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戊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戊于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