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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负责人:徐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永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少林,董事长。被告: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浃底村。法定代表人:黄清湖,董事长。被告:王少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006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对被(2014)温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城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日铸造阀门有限公司及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四户联保授信人)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0006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四户联保授信人组成联保体,原告向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长城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日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各授信500万元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四户联保授信人相互为授信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被告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亦签署上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为联保体(包含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产生的多笔上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浙江铭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邵康者、黄美华、邵玲娟偿还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在上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在上述《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33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10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490.8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1649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且该文书已于2015年1月6日生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市求精铸造阀门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新型机械铸造厂、温州市龙湾铸造轧钢厂、王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