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诉XX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怀。上诉人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雄,被上诉人XX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怀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曾在佳园公司处从事送水工作。2013年2、3月间,XX怀向佳园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9月,XX怀再次入职佳园公司处,从事送水工作。XX怀再次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XX怀向佳园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同年1月30日。XX怀2015年1月的每日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其该月除2、3、17、31日未工作外,其余期间均有送水任务。2015年3月23日,XX怀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办字第1675号仲裁裁决,裁决佳园公司支付XX怀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74元,对XX怀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XX怀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XX怀工资实行计件制。2014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佳园公司按每桶1.6元与XX怀结算工资,但需XX怀将水送至相应楼层。自同年9月起,送至一层的水佳园公司按0.6元与XX怀结算工资,送至楼上的水则按每桶1.6元进行结算。2015年1月,XX怀实际送至一层的水共计3,424桶,送至楼上的水共计495桶。佳园公司支付XX怀工资至2014年12月。XX怀2014年5月、7月、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计件工资组成。其中XX怀2014年9月、10月的计件工资均超过3,500元/月。另,经计算,XX怀2014年11月的计件工资应为3,249元,佳园公司实际按3,500元予以支付。还查明,佳园公司曾向XX怀出具违纪罚金告知书,以XX怀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屡次上班迟到,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调度安排为由,对XX怀作出警告处分,并处罚金600元。XX怀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起,佳园公司调整了计件单价,致其收入减少,其本不愿意继续在佳园公司处工作。后佳园公司承诺其每月工资不少于3,500元,其遂继续在佳园公司处工作。现要求佳园公司按所承诺的保底工资标准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诉讼中,佳园公司陈述,3,500元并非保底工资,而是给予表现良好的员工的奖励。XX怀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再次入职佳园公司处,佳园公司口头承诺给其老员工待遇,每月按200元之标准支付其工龄奖,此款于年终一次性支付。佳园公司于2014年年初支付2013年的工龄奖合计800元,2014年起的工龄奖未予支付。诉讼中,佳园公司陈述,XX怀于2013年9月重新入职,显然不属于老员工,无法享受工龄奖。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XX怀主张佳园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之诉请,XX怀主张按3,500元之标准发放,并表示此系金额系佳园公司所承诺的保底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佳园公司虽否认3,500元并非保底工资,而是给予工作表现良好的员工的奖励。然原审法院注意到2014年11月,该月XX怀计件工资并未达到3,500元,且佳园公司认为XX怀该月存在多次迟到之违纪行为,然实际佳园公司仍按3,500元之标准发放XX怀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可XX怀有关3,500元系保底工资之陈述。根据XX怀2015年1月的工作情况,XX怀主张佳园公司支付其保底工资3,5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XX怀主张佳园公司支付其工龄奖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工龄奖,顾名思义是给予老员工的奖励。本案中,XX怀于2013年2月、3月间离职,后于同年9月再次入职。XX怀陈述,佳园公司口头承诺其给予老员工待遇,按200元/月之标准支付工龄奖。就此陈述,XX怀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故XX怀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一、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XX怀2015年1月工资3,500元;二、驳回XX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处并不存在保底工资3,500元的概念,对于工作表现良好的员工,在其工资不满3,500元时,上诉人将其工资补足至3,500元带有奖励性质。该奖励与违纪惩罚是相互独立的,故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虽存在违纪,上诉人仍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予以奖励。故佳园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工资2,874元。被上诉人XX怀不接受佳园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3,500元是上诉人口头向其承诺的保底工资。故XX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佳园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即佳园公司处没有保底工资。对此,XX怀不予认可。经查,佳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谢某、刘某的证词作为证据证明其所补充的事实,XX怀对前述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凭佳园公司提供的证词不足以证明佳园公司的主张,故对佳园公司所提的前项事实补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怀是否享有每月3,500元的保底工资。佳园公司虽主张XX怀托底每月3,500元收入系公司对工作表现良好员工的奖励,并非保底工资,但该主张与佳园公司在XX怀于2014年11月因迟到被罚款的情况下仍将其工资补足至3,500元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佳园公司就此所给出的奖励与惩罚相互独立的解释,也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故对于佳园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XX怀关于3,500元系保底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所阐明的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佳园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园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倪 鑫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