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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无证驾驶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福洋路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邢某及被害人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0.904mg/100ml,属醉酒。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邢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及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230.90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