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翠荣、马玉山、田旭冉、田佳颖、田国存、肖桂荣与徐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荣,马玉山,田旭冉,田佳颖,田国存,肖桂荣,徐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杨翠荣,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玉山,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旭冉,女,200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杨翠荣,系田旭冉外祖母。原告:田佳颖,女,201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杨翠荣,系田旭冉外祖母。原告:田国存,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桂荣,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荣、马玉山、田旭冉、田佳颖、田国存、肖桂荣诉被告徐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荣、田国存、肖桂荣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新、被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被告徐建军雇佣田文晋当司机,从事长途货物运输。2015年4月7日0时20分,田文晋驾驶被告所有的蒙D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C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东羽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田文晋在此次事故中不幸身亡。六原告认为,田文晋受雇于被告徐建军,并且在雇佣活动中身亡,依法应由雇主徐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8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970612元。被告徐建军辩称:酒后驾车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田文晋承担责任。由于田文晋已经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家属承担。本案基于雇佣关系起诉,应适用一般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才能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原告肖桂荣、田国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耕种,因本案原告抚养费的标准超出了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来承担。本案的被告在受害人田文晋的死亡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0时20分许,田文晋驾驶蒙D851**、蒙D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驶入逆行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东羽驾驶的冀H1N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文晋及蒙D851**、蒙D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东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文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羽无责任,咸国庆无责任。田文晋系徐建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军为原告垫付20000元。二、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田文晋饮酒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弯道路段驶入逆行,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三、马艳红系死者田文晋的妻子,诉讼期间马艳红死亡,马艳红的父亲马玉山、母亲杨翠荣继承其权利参加诉讼。原告田旭冉系死者田文晋的长女、原告田佳颖系死者田文晋的次女、原告田国存系死者田文晋的父亲、原告肖桂荣系死者田文晋的母亲。四、田文晋及两名子女田旭冉、田佳颖均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2月开始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农民新村居住。另查明:二0一四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房产证、暂住证,被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田文晋与被告徐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田文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田文晋系酒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文晋驾驶的车辆超载,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徐建军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田文晋和徐建军各自的过错程度,田文晋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徐建军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于田文晋死亡,原告马玉山、杨翠荣作为马艳红的父母要求继承马艳红的诉讼权利,马艳红后于田文晋死亡,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旭冉、田佳颖、田国存、肖桂荣作为田文晋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原告田旭冉生活费96245元(10年×19249元/年÷2)、原告田佳颖生活费173241元(18年×19249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死者田文晋及两名子女自2013年2月开始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肖桂荣主张扶养费96245元,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5118元。被告徐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56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杨翠荣、马玉山、田旭冉、田佳颖、田国存、肖桂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6535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余款2365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原告负担8358元,被告徐建军负担5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慧审 判 员 王爱凤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