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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桂德、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桂德,裘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立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桂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裘建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桂德、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致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立新、罗谭勇和被告陈桂德、被告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建英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6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德签订一份编号-1882043600-2013-00000006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德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950万元购买运输车。借款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建英签订两份编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1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裘建英分别以自己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登记机构办理了他项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陈桂德仅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部分利息,下差本金945万元及其他利息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已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桂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4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1216404元,2015年7月24日逾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2、如果被告陈桂德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可以与被告裘建英协议或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被告陈桂德、裘建英赔偿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费用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陈桂德贷款申请、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贷款调查报告、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被告陈桂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岭信用社存款存折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银行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贷款950万元时对被告陈桂德的财产状况尽到了如实审查义务;3、2013年1月6日,被告陈桂德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3600-2013-00000006的金融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桂德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月6日被告陈桂德在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13507335借款950万元的借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与攸县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及附件1、附件2、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德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被告陈桂德的指示已将9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陈桂德指定的账户,该950万元已发放给被告陈桂德及被告陈桂德还本5万元、清息的事实;5、被告裘建英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1号的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以自己座落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北街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城关镇字709002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09字30/B0627号)为被告陈桂德借款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被告裘建英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攸城关镇字7090024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房地产平面图、攸国用2009第30/B0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同意用自己上述房屋抵押及该房屋权属清楚的事实;7、被告裘建英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2号的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以自己座落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桂德借款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被告裘建英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攸国用2003第30/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同意用自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的事实;9、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3000008号房屋他项登记、攸他项(2013)第A003号土地他项登记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后到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10、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桂德尚欠利息1216404元的证明。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桂德尚欠利息1216404元的事实;11、攸县农商银行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函、攸县农商银行授权委托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谭勇执业证、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收费完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10万元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桂德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950万元是实,但我已偿还5万元,实欠本金945万元,且目前因远大水泥公司的纠纷,我已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陈桂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裘建英辩称:原告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950万元贷款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没有如实审查被告陈桂德的资产状况,我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原告要我在所有空白材料上签字,根本就未到过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过有关抵押手续。发放贷款后,原告也未对该笔贷款的用途进行监管,2014年被告陈桂德经济状况恶化,我向原告提出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原告不听,导致该笔贷款不能收回,故原告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裘建英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陈桂德并非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的股东,原告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950万元贷款时未尽尽职调查义务的事实;2、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陈桂德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950万元贷款时未尽尽职调查义务的事实;3、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陈桂德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950万元贷款时未尽尽职调查义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组证据,被告陈桂德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4、5、6、7、8、9、10、11组证据,被告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质证后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贷款950万元时对被告陈桂德的财产状况未尽如实审查义务。对被告裘建英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谭勇质证后认为该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桂德在贷款时,被告陈桂德在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株洲丰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华丰矿业有限公司均有股份,是隐名股东,只是后来退出或转让了,且被告陈桂德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有偿还借款950万元经济实力,原告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贷款950万元时对被告陈桂德的财产状况尽了如实审查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裘建英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裘建英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陈桂德的贷款申请,对被告陈桂德当时的财产进行了贷款调查报告,查实:被告陈桂德在株洲市远大矿业有限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龙潭里煤矿、亚盛矿业有限公司、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均有投资,尚有住房及小车一辆。2013年1月6日,被告陈桂德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编号-1882043600-2013-00000006的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陈桂德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7.6471%,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7.6471%确定;二、该款用途:用于被告陈桂德购买运输车;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四、借款人承诺:。合同第7.8条规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五、违约责任:。合同第10.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桂德于同日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编号NO13507335借款950万元的借据,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陈桂德的提款申请书和指定的账号,如约向被告陈桂德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95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裘建英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1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2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二、被告裘建英以其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北街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城关镇字709002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字30/B0627号)和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3第30/0676号),为被告陈桂德上述借款9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登记证号为攸房城关镇他字第513000008号)和土地他项登记(登记证号为攸他项(2013)第A003号)。到期后,被告陈桂德仅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部分利息,下差本金945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陈桂德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桂德结欠借款本金945万元、利息121640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审查被告陈桂德贷款申请时是否尽了如实调查义务、被告裘建英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否在空白材料上签名以及原告在发放贷款后是否因原告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该笔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现作如下分析:1、从被告裘建英及其代理人丁凌提供的3份证据中,只有“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这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桂德在“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没有股份,与原告在审查被告陈桂德贷款申请时所作贷款调查报告有误,其他2份证据与原告贷款调查报告内容无关,且该份证据没有影响整个贷款调查报告结论的正确性,即被告陈桂德在申请贷款950万元时,有足够偿还950万元的经济实力,被告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提出“原告在审查被告陈桂德贷款申请时未尽如实调查义务”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裘建英签订抵押合同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空白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辨别能力,所产生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发放贷款后,确有对该笔贷款监管义务,但并不因为原告是否尽了监管义务就导致原告与被告裘建英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裘建英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裘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提出“原告要我在所有空白材料上签字,根本就未到过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过有关抵押手续。发放贷款后,因原告对该笔贷款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3、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被告陈桂德发放贷款前,进行了贷款调查,其与被告陈桂德签订编号-1882043600-2013-00000006号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桂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第10.1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第10.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陈桂德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德偿还借款本金945万元并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陈桂德在借款的同时,被告裘建英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编号为(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1号、(18820436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2号抵押合同,以被告裘建英的房屋和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桂德上述借款9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他项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借款人陈桂德已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裘建英对被告陈桂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约定了代理费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该10万元的完税发票,其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收费标准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桂德的借款合同第7.8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裘建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被告陈桂德、裘建英应承担支付该笔费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5年7月23日为1216404元,本息合计10666404元,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加收17.6471%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二、如果被告陈桂德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裘建英协议或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裘建英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北街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城关镇字709002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9字30/B0627号)和座落在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雪花居委会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03第30/0676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陈桂德、裘建英赔偿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陈桂德、裘建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98元,由被告陈桂德、裘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致和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