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廷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王建礼、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廷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75271.74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王建礼,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牛廷玉,6010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礼,河北省公安厅退休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9时33分左右,被告王建礼驾驶冀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祥隆泰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廷玉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2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第二天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膝胫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5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被告王建礼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14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5271.74元认可平安医院的票据,转院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75271.74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1500元不认可,请法院酌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23940元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后无明确医嘱证实其仍需护理,结合其伤情、医嘱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证实其聘请护工,每天护理费150元,护理费共计15750元。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要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3850元医嘱单显示普食,不予认可。酌定1750元。6、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7、××辅助器具费85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0、车辆及衣物损失2000元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3492.24元另,被告王建礼提出其因事故产生了停车费和修车费的损失,为减少诉累,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提交了停车费收据和修车费发票,证实其损失。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损失清单、修复清单以证实修理部位,且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停车费是不应当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3492.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750元、××赔偿金12070.5元、××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170.5元。剩余医疗费652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70521.74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为49365.2元。但因被告王建礼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故保险公司应承担41960.4元,剩余7404.8元,由被告王建礼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建礼承担560元。被告王建礼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214元,原告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另,被告王建礼仅提交修车发票一张,车辆未经验损,也未提交修车清单证实车辆修理部位,无法证实车辆修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6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按照30%的比例赔付被告180元,可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牛廷玉各项损失共计5770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建礼26429.2元。三、驳回原告牛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王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1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