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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西��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46岁,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抢劫罪于1992年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5日,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新街,趁被害人赵某某停车换鞋之机,盗窃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一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