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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许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许春珍,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许某的父亲。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认识,原告入赘被告家。2008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缺少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儿子的能力。被告家有没有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不清楚,但按法律规定,该6万元属于彩礼的范围,依法不应返还。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许某辩称,1、双方并未分居满二年,因原告经常喝酒,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才产生纠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6月28日,双方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原告入赘被告家,但被告父母须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下同)6万元作为交换的条件。当日,被告父亲许春珍即支付给原告父母3万元,后于2008年12月3日再付3万元给原告父母,双方订立婚约协议书一份,由中间人在上面签字确认。现原告毁约提出离婚,故原告向被告家索取的6万元应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2、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落户女方家,如第一胎生男孩优先继姓许。但原告经常喝酒,暴力殴打被告,不照顾小孩,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保护男孩利益的原则出发,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当上门女婿几年中所赚工资均由原告本人保管,没有交付家庭使用,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对原告所赚几年工资依法平均分割。4、2012年,原告再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对被告母亲吴秀英多次殴打,当时有报案。原告怕被拘留逃到外地不肯回家,被告母亲吴秀英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00元。二年多原告遗弃被告及亲生儿子,既不回家探望,也不交生活费。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遗弃被告导致被告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08年9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随被告许某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来因处理家庭琐事而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又于2015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许春珍家长、女儿许某乙方:仙游县郊尾镇染厝村陈开兴家长、次子陈某关于许某、陈某婚姻问题,经双方家长及子女在自主自愿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陈某户口,经双方签字后,迁入埕边村许春珍家。二、陈家公妈祭拜由陈某、许某无关,陈某、许某永属许春珍、吴秀英儿媳。三、关于后代继姓问题出现以下情况:(1)如第一胎生男孩,优先继许,第二胎生女儿继姓陈。(2)如第一胎及第二胎同样生女儿时,第一个优先继姓许。(3)如出现第一胎生女儿,第二胎生男孩时,优先男孩继姓许。第一胎女儿姓陈。(4)如第一胎及第二胎同时生男孩时,第一胎男孩优先继姓许,第二胎男孩归姓陈。(5)如领独生证,优先姓许名陈。(6)如生第三胎与姓陈无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量。由于婚生男孩现随被告许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男孩应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陈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作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故被告在结婚前与原告达成的给付6万元的协议系被告以原告成为被告家庭成员而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该6万元的性质应属于彩礼的性质,因原、被告已结婚长达七年的时间,故被告主张返还彩礼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给付了该6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存款的数额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要求分割原告几年的工资,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2011年4月8日出生,未取名)由被告许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陈某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许某当年度该男孩的抚养费,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