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愿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70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原告张掖市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建设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再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