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牟定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共和镇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父亲普某某生前持有一支气枪、一支射钉枪,普某某2014年7月去世后,枪支由张某某保管持有。经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峨眉”牌制式气枪,具有致伤力;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收缴违禁物品收据、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2支及射钉弹24枚、汽枪弹93发、铁砂15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希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