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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行初字���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开志与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志,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开志。委托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地址: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七巷。法定代表人叶同锡,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卫涛,系该局副局长。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地址:洪湖市螺山镇新螺路。法定代表人乐观晖,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龚育清,系该镇副镇长。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刘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荣茂,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志���服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卫涛、被告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龚育清、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共同作出了《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该调查处理意见认为,洪湖市螺山镇“三资”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3月20日在村部小学操场上公开招标将深荒500余亩渔池发包给了13户农民,原告李开志属其中一户。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班子成员擅自与原告签订了《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该延包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通过,更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没有经过“三资”管理办公室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鄂财农村发(2014)10号文件《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之政策依据,认为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未满时,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渔池延包合同无效,应予以废止。并建议合同到期后,由螺山镇“三资”管理办公室按照《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进行招投标发包。原告李开志诉称,我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承包期5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承包金额40400元。2015年8月,我得知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我与第三人签订的《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无效,应予以废止。原告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没有送达原告,程序违法,两被告不具备处理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定职能,超越其职能范围,实体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开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合同。三、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已被处理为无效合同,应予以废止。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作出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是想让领导和相关部门来全面了解渔池承包的工作,《调查意见》是一份调查报告,不是一个行政决定,更不是裁定书。《调查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调查意见》不是行政决定,只是通过调查,客观真实的反映与肯定了村委会的工作。村委会认为,《调查意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深荒渔池承包纠纷的情况,肯定了村委会所作的工作。《调查意见》所述的大量事实均可说明村委会在2015年元月份就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延包合同并进行第二轮招投标的决定。请求法院支持两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开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三经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洪湖市螺山镇“三资”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3月20日在村部小学操场上公开招标将深荒500余亩渔池发包给了13户农民,原告李开志属其中一户。2011年6月22日,原告李开志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承包期5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承包金额40400元。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无效,应予以废止。因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含原告所承包的渔池40.4亩。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具备处理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定职能,该调查处理意见超越其职能范围,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撤销了《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得知,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龙��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李开志与第三人洪湖市螺山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所签订的《龙潭村深荒渔池延包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通过,更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为此认为该合同无效,应予以废止。基于两被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第三人于2015年8月又一次将原告承包的渔池面积重新进行了招投标发包。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其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用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撤销了《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龙潭村深荒500余亩渔池承包期满后部分渔池延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湖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洪湖市螺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丹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