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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陶卫琴与顾松林、吕永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琴,顾松林,吕永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陶卫琴。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松林。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花。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原告陶卫琴诉被告顾松林、吕永花、黄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被告顾松林及被告吕永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卫琴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顾松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别克小型轿车在锁澜南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虞南路路口,遇前方设卡检查时向后倒车,车辆在向后行驶过程中,分别撞击同向行驶的陶卫琴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停放在宜家宾馆门口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苏E×××××小轿车、浙J×××××小型轿车,事故造成陶卫琴受伤,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顾松林负全部责任、陶卫琴不负责任。吕永花系苏E×××××轿车行驶证车主,苏E×××××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J×××××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的赔款为364395.84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64395.8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86575.14元。被告顾松林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永花辩称:吕永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苏E×××××驾驶员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情节严重,致使原告没有进行及时治疗,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浙J×××××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且未与伤者车辆发生碰撞,且伤者受伤与该车辆没有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顾松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别克小型轿车在锁澜南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虞南路路口,遇前方设卡检查时向后倒车,车辆在向后行驶过程中,分别撞击同向行驶的陶卫琴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停放在宜家宾馆门口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苏E×××××小轿车、浙J×××××小轿车,事故造成陶卫琴受伤,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顾松林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月19日上午到交警队投案。2013年2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松林负全部责任,陶卫琴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行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植骨术。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陶卫琴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取出内固定术+植骨术,陶卫琴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03028.8元。2013年2月7日,陶卫琴起诉至本院要求顾松林、吕永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前期医疗费79073.14元,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陶卫琴1万元,顾松林赔偿陶卫琴69073.14元,扣除顾松林已垫付的20000元,另赔偿49073.14元。2014年10月29日,常熟市张桥小文法律服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卫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陶卫琴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1根),已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陶卫琴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陶卫琴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别克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吕永花名下,被告顾松林与被告吕永花系朋友关系,事故车辆是被告吕永花无偿借给顾松林驾驶的。“苏E×××××”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16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16时止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16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16时止的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浙J×××××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交强险,苏E×××××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交强险。再查明:陶坤元(1944年3月15日生)与钱燕大(1944年2月10日生)共生育陶惠中、陶卫琴两人。事故前,陶卫琴在常熟市洁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事故后,陶卫琴请假休息期间该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3)熟虞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熟市洁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顾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永花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先行赔偿。鉴于被告顾松林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顾松林按100%予以赔偿。被告吕永花将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顾松林,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吕永花不承担责任。事故时,苏E×××××小轿车、浙J×××××小轿车停靠在路边,均未与陶卫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缺乏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苏E×××××小轿车、浙J×××××小轿车分别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7098.66元。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103028.8元,因本院已对其中79073.14元作出处理,故本案中认定医疗费为23955.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4元(58天×18元/天),被告顾松林、吕永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顾松林、吕永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480元(58天×80元/天×2人+90天×80元/天),被告顾松林、吕永花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683.6元(34346元/年×20年×33%),被告顾松林、吕永花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7470.8元(23476元/年×10年×33%),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母亲均已满70周岁,故需要被扶养1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78.08元,原告事故前每月收入140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2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9654.0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99.66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50334.4元,其中11万元在限额内,超出部分240334.4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合计269654.06元由被告顾松林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卫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顾松林赔偿原告陶卫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65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陶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陶卫琴负担35元,被告顾松林负担2298元(原告负担剩余部分2298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顾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29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顾松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曹卫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