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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艳华与被执行人李林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华,李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42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华,女,1958年9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林生,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刘艳华与李林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书:被告李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华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林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林生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134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