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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岳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法定代表人王树业,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明德,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岳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诉称:原被告多次进行金精粉供需合作,由原告预付被告货款,被告给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金精粉原料。经结算,被告欠有原告货款452285.77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欠原告的452285.77元货款转为借款,按月1%承担利息,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此前的利息计入本金仍按月1%计算利息。但被告逾期后一直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3092.5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岳明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精粉供需协议书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12月24日仍欠原告预付货款452285.77元;3、借条1份,证明双方同意将被告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计息的事实。被告岳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2008年7月15日、2009年3月30日和2010年2月3日,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岳明德先后签订四份金精粉供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精粉送到原告,一个月之后不能将精粉送到原告或所送精粉不能抵扣完预付款将按月利率1.5%计息,直到被告将精粉送到原告货场抵扣完预付款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询证函上签字按印,认可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欠原告预付货款452285.77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的452285.77元货款转为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岳明德签订的金精粉供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关系保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应视为双方对金精粉供需协议的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其债务,故原被告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将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借款452285.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被告岳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