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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潘汉东危险驾驶罪、伪造买卖公文证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78号原抗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汉东,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组,住伊宁市××楼××室。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新疆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伊宁市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5年月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公诉二支刑抗(2015)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萨黑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汉东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潘汉东酒后驾驶新××号绿色奔驰轿车,沿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七巷路口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潘汉东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2.56mg/lOOml。已达醉酒标准。2013年8月,被告人潘汉东收取他人好处费,帮助他人在伊宁市喀尔墩乡耕地上违章建房,为逃避法律打击,伪造喀尔墩乡安居富民办公室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胶印印章一枚,并在喀尔墩乡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补助(明白卡)上加盖。2013年9月19日下午,闫某某等二十余名群众前往喀尔墩乡政府上访,上访群众辱骂乡政府领导,政府公信力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另查明,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什库勒克村委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伪造的印章七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照片两张、抽血照片两张、被告人潘汉东指认伪造公章藏匿地点的照片等物证、拘留证、释放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宅基地转让合同、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喀尔墩乡依法拆除巴什库勒克村三热源“两违”建筑情况说明、中共伊宁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伊宁市编办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啸、白学证言,被告人潘汉东的供述与辩解,(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18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4检验鉴定书、(伊)公(刑)鉴(毒)字(2013)122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新中业司鉴所(2013)微鉴字第1120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汉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汉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潘汉东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五枚,造成大规模上访事件,损害政府机关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汉东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支持抗诉检察员意见,1、原审对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潘汉东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管规定,逃避法律追究的应从重处罚,故对潘汉东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免刑显属不当。2、潘汉东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五枚、非国家机关印章二枚,加盖在喀尔墩项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户补助上,收取他人好处费60余万元。潘汉东的行为造成25.85亩耕地被占用违章建房,致使政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重新恢复耕地,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2013年9月19日20余名群众上访辱骂乡政府领导,使政府的公信力严重受损,造成恶略的社会影响,故潘汉东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潘汉东的非法所得款、物,应当予以没收。潘汉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20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潘汉东酒后驾驶新××号绿色奔驰轿车,在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七巷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潘汉东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92.56mg/lOOml。2013年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潘汉东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去向不明,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8月28日在伊宁市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被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潘汉东基本信息、被告人潘汉东的询问笔录、证人白雪、洪艳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新中业司鉴所(2013)微鉴字第1120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013年8月,原审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喀尔墩乡安居富民办公室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喀尔墩乡巴依库勒克村委员会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原子印章一枚、伊宁市司法局喀尔墩司法所胶印印章一枚,并在喀尔墩乡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补助(明白卡)上加盖。造成25.85亩耕地被占用违章建房,后经政府耗费大量人力、财力重新恢复耕地,并造成二十余名群众前往喀尔墩乡政府上访,上访群众辱骂乡政府领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块定书,伪造的印章七枚、被告人潘汉东指认伪造公章藏匿地点的照片等物证,宅基地转让合同、乡镇场与建房户协议书、喀尔墩乡依法拆除巴什库勒克村三热源“两违”建筑情况说明、中共伊宁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伊宁市编办出具证明一份、证证言,被告人潘汉东的供述、(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18检验鉴定书、(伊州)公(物)鉴(文)字(2013)024检验鉴定书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汉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酒精含量为92.56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潘汉东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逃避法律追究的应从重处罚,故原审对其免刑事处罚不当。潘汉东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五枚、非国家机关印章二枚,加盖在喀尔墩项与建房户协议书和工程建房户补助上,收取他人好处费。潘汉东的行为致使政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重新恢复耕地,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20余名群众上访辱骂乡政府领导,使政府的公信力严重受损,造成恶略的社会影响,故潘汉东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出庭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潘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三、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