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仕立与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碧,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玉策(系吴春碧之子),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文策(系吴春碧之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仕立,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上诉人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因与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仕立与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系同村同组村民。2008年林权改革时,利川市人民政府向丁仕江(已故,系吴春碧之夫)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后头坡”林地的四至为:东南与丁国中林边占字界石直上分水为界,与丁仁金自留地为界,与丁仕立自留地为界,西北与丁仁金土为界,与丁仕桂林边直上分水为界,西北与丁仕立竹林和土为界。其东南、西南、西北方与丁仕立的房屋相连。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缺乏明显的标志,让人不能作唯一的解释,导致认识的偏差,从而导致丁仕立与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长期存在纠纷。丁仕立遂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给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并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集体林地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利川市政府向丁仕江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的“后头坡”宗林地的登记从文字表述上难以区分清楚,从林地所在位置图也难以与现场对接。在丁仕立房屋的前面是丁仁金的土,其证中表述“西北与丁仁金的土为界”,从现场看不能作唯一解释,让丁仕立理解为将其房屋包括在其中。因此,利川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林地登记行为时,依据的事实不清,四至表述不能作唯一解释,容易产生歧义。客观上造成丁仕立与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长期产生争议。此种情形可认定为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中“后头坡”林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川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林权证登记四至表述不能作唯一解释,容易产生歧义有误;2.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和未查清的事实。如将(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写成(2009)第039151号林权证,又如将丁仕江的死亡时间2011年7月16日写成2010年,再如丁仕立的老屋在一九八几年时只是个棚棚;3.丁仕立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丁仕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依据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中“后头坡”林地的登记,确将丁仕立的房屋和地坝含在其中,从而导致多年的纠纷;2.不动产登记的时效为二十年,故丁仕立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一审判决查明“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有误,应为利川市政府向丁仕江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情况,认定利川市政府向丁仕江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39151号林权证中的“后头坡”林地的登记容易产生歧义,判决撤销该林权证中关于“后头坡”林地的登记,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和未查清事实的上诉理由,因本院已对笔误予以纠正,且其他事实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当性,故不予采纳。关于丁仕立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春碧、丁玉策、丁文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