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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宣年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宣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196号罪犯韦宣年,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宣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宣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10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郭爱文,执行机关代表莫元彬、周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宣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宣年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宣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0.6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宣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宣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宣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