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孙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良,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孙洪良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22时14分,我公司司机杨雨东驾驶赣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行驶到京沈高速北京方向625+500米处,由于车辆故障问题停在应急车道,与被告孙洪良驾驶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X**号挂车发生碰撞,致我公司大车和牵引车上的商品车不同程度的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责任认定,杨雨东承担70%责任,被告孙洪良承担30%责任,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原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孙洪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和商品车的维修和降价费和各项损失共计151,865.67元。其中肇事车辆维修费为3,300元(有修车发票),车辆施救费4,500元(有发票),商品车修理费73,608元,商品车降价费44,457元(车在4S店维修的,有维修发票,一共是7台车的修理费,有一台车没有修理,7台车全都是通用克鲁斯,一个型号,有白色的、有黑色的,其中有4台车降价,降价费用由我们和托运人在保险平台的同意下,签订了一个关于降价的补偿协议,协议上能显示出来每一台车原价多少钱,降价多少钱,这个费用不是我们自己定的),营运损失20,000元,司机工资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大车维修费3,300元已给付完毕,商品车的修理费及降价费已经给4S店了。车辆已经卖没了,现在也找不到了。拖运的商品车辆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且保险公司按上述损失的体格已经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良辩称,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被告孙洪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40万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孙洪良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孙洪良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孙洪良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施救费、商品车修理费数额过高,降价费、营运损失、司机工资、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洪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按3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对大车维修费用不合理,要求在鉴定出险时有勘验和鉴定机构出示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过高。商品车维修费用和降价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数额,不能依据维修票据就作为维修依据,应该有鉴定机构或勘验机构出据的评估结论。作出降价费用结论时我们也不知道,不同意赔偿。我们不申请鉴定。营运损失20,000元,司机工资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原告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我公司只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在本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原告所主张相关损失,也可以通过我公司的理赔程序进行索赔,因此对于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针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答辩如下,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修理费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或价格鉴定书,车上施救费未提供施救作业单,原告所主张的降价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交通费、司机工资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3、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在不高于60%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是主车的财产损失保险,挂车没有投保财产损失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挂车的修理费3,300元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杨雨东驾驶的赣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22时14分许,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625+500米处,被告孙洪良驾驶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X**号挂车与杨雨东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赣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车上物品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对责任认定,杨雨东负事故70%责任,被告孙洪良负事故30%责任。另查明,杨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车辆财产损失保险249,658元,挂车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被告孙洪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3、修车发票、商品车修车发票及明细、质损车降价销售和补偿协议,4、施救费发票等,被告孙洪良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洪良驾驶的车辆与杨雨东驾驶车辆相撞,应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杨雨东对此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洪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挂车修理费3,300元(有修车发票),施救费4,500元(有发票),肇事车上所运输的商品车修车费73,608元(车在4S店维修的,有维修发票,有修车明细,一共是7台车的修理费,有一台车没有修理,7台车全都是通用克鲁斯,一个型号,有白色的、有黑色的),其中有4台商品车降价处理损失为44,457元(降价费用由原告和托运人在保险平台的同意下,签订了一个关于降价的补偿协议,协议上能显示出来每一台车原价多少钱,降价多少钱,现在受损的商品车辆已处理完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肇事车上所运输的商品车修车费、降价处理商品车损失37,159.5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3,300元+(商品车修车费73,608元-2,000元)+降价处理商品车损失为44,457元}×30%。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挂车未投保财产损失保险,3,300元修车费系挂车的修理费,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孙洪良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000元,司机工资损失4,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部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37,15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孙洪良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鹰潭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被告孙洪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