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齐配销中心阜康市第一经营部与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齐配销中心阜康市第一经营部,住所地:阜康市城北路职业中专底商住宅楼(二区一段)。负责人:徐东,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1栋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齐配销中心阜康市第一经营部(以下称:阜康经营部)与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徐东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35吨,原告支付了货款103250元。原告将货物出售后,因该货物不能溶于水,剩余17.1吨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无法销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17元,支付利息682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35吨,单价2950元/吨,总金额1032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照片。证明:原告仓库有342袋磷酸一铵17.1吨,不能用于农业生产,不溶于水,没有办法进行销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后确认。三、录音资料(播放,没有整理书面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质量有问题,被告知道产品有问题。被告认为,不能确认被录音人员身份,且,录音内容未反映商谈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中未表明被录音人员身份,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03250元的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属实。但是该产品在2013年5月7日,昌吉市工商局委托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过质量抽检,结果为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对其抗辩,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产品质量证明书(传真件)。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符合国家的参考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传真件,对其真实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予确认。二、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5月7日,昌吉市工商局委托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抽检,结论为产品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抽样检验结果不能代表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8号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35吨,原告给付货款103250元。现原告称其只销售了部分产品,剩余17.1吨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17元。另查明1,2013年5月7日,昌吉市工商局委托昌吉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被告堆场中的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为全项,检验结论为产品合格。2,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现有的云天化国际云峰牌粉状磷酸一铵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定,本院委托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在问询过程中,原告坚持按照水溶性肥的标准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单位答复磷酸一铵和水溶性肥的检验标准不一致,针对磷酸一铵无单独水溶性标准,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其不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齐配销中心阜康市第一经营部对被告新疆汇力农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4.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7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书记员 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