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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6日21时许,与其父亲李某某等人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办陆河小区C区5排83号的被害人王某家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用脚踹王某左腰,致其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丙弟弟,李某丙系被害人王某儿媳。李某丙与其丈夫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姐姐李某丙、父亲李某某及母亲蔡某等七、八人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办陆河小区C区5排83号王某家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踹中被害人王某左腰部,致被害人王某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培胜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姐姐李某丙与婆家的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随其姐姐至被害人王某家进行吵打,并致伤王某,其应对自己致伤王某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而致伤她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