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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耀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近年来夫妻关系不合。2015年4月16日18时许,陈某与罗某在自家打麻将的过程中再次发生矛盾,随后,陈某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罗某左耳砍掉、鼻部砍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8日委托沙溪乡黄泥村党支部书记王光红向利川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电话报警投案。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其中2015年6月15日毛坝人民法庭调解尚未给付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和另增整容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以信电方式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