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1999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物品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迎宾道菜市场内,扒窃了被害人吴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吸毒人员管控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