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万月林与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月林,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95号原告万月林。被告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平四勇。原告万月林诉被告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如皋土地储备中心)要求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月林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居二十一组59号村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自2014年5月18日起,被起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拆迁人员到原告家中,非法限制原告之女万惠等人的人身自由,同时有辱骂和殴打的行为,并挖断了道路、强拆了院墙和厨房。同年7月11日,原告之女万惠在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逼迫下,签署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另一方为被告。原告认为万惠非房产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在未取得原告授权、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的关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居二十一组59号的《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如皋土地储备中心未答辩。经查阅本院(2014)东行诉初第00072号案件卷宗,2014年7月30日,原告万月林曾以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如皋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万惠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于2014年7月11日签署的关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城东居二十一组59号的《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万月林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东行诉初第00072号裁定书,裁定对万月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就相同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也包括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况。禁止重复起诉实际上是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应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就本案而言原告万月林曾在2014年7月30日提起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且本院已对其此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月林的起诉。原告万月林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