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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骈培军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骈培军,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骈培军。委托代理人田军,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负责人张秀玲,该通讯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爱国。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上诉人骈培军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讯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骈培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安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通讯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安民监字第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骈培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04)安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3)殷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03)殷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骈培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被告骈培军将安钢电话站抗静电活动地板工程转包给原告通讯经营部,通讯经营部收取安装费,材料由被告骈培军提供。通讯经营部按骈培军要求安装完成后,由于地面灰尘太大,不符合程控交换机安装条件,通讯通讯经营部将安装好的地板拆除后重装,后被告骈培军因抗静电地板下需加装金属屏蔽网,要求原告通讯经营部将安装好的抗静电活动地板重新拆除安装,并由原告通讯经营部垫资4800元购买了安装屏蔽网所需的紫铜皮。再次安装完成后,双方对于该工程的验收合格,工程的安装顺序、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安装费,两次拆除费和两次重新安装费的价格和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因此至今尚未结算。1998年10月,原告通讯经营部为被告骈培军代开购铜皮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被告骈培军于1999年4月28日对此予以证明。另查明,2001年1月4日,原审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抗静电活动地板实际安装面积为238.73平方米,安装屏蔽网所用紫铜皮总长为320米,并委托安阳市方正会计事务所对给工程进行鉴定。2001年1月15日,安阳市方正会计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果为:三次安装,两次拆除加屏蔽网安装费共计43491.01元(含原告垫资购买紫铜皮款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骈培军出具的证明,200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安钢电话站副站长黄成金的调查笔录,证人张保国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现场工作联系通知单,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讯经营部与被告骈培军就将安钢电话站抗静电活动地板工程交由原告安装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工序、质量将地板安装完毕,被告骈培军也已验收合格,被告骈培军有义务向原告通讯经营部支付安装费。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的安装费价格在方正会计事务所鉴定的价格(43491.01元)幅度内且低于该鉴定价,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予以采纳。关于具体数额,被告骈培军应该支付原告通讯经营部第一次安装费4774.6元(面积238.73平方米×每平方米安装费20元),在第一次拆除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返工的原因,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应该分担该次的损失,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拆除费1193.65元(拆除面积238.73×拆除费10元÷2),第二次的安装费也应该为2387.3元(安装面积238.73平方米×20元÷2),第二次拆除是因为被告要求加装屏蔽网,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拆除费2387.3元(拆除面积238.73平方米×拆除费每平方米10元),第三次地板安装及屏蔽网安装共计9549.2元(安装面积238.73平方米×安装费每平方米4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紫铜皮款4800元,被告骈培军应该支付原告通讯经营部总计25092.05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结算安装费应按安钢结算书为依据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书是安钢与被告之间就安钢电话站主机房装饰建设工程的总结算,其中并未显示抗静电活动地板多次拆除,多次安装的数额,且该结算书是安钢与被告骈培军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反映结算数额是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同类劳务的报酬,况且该结算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骈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抗静电活动地板安装费等费用共计250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通讯办公机具经营部承担749元,被告骈培军承担1000元。骈培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两次拆除,其在一次系因质量问题所致,并非变更安装要求所致,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工程是安钢的过程,安装费的结算应以安钢的结算为依据,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代购的4800元铜皮款,不应再支付该款项。通讯经营部答辩称,两次拆除均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第一次是因为安钢安装空调设备,第二次是因为加装防静电的屏蔽网,两次拆除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安钢电话机房装饰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安钢对电话机房的结算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在地板工程可能赔钱或者挣钱,这是整个工程的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价格应当不明,应当依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为依据,故请求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骈培军将安钢电话站抗静电活动地板工程交由通讯经营部安装,通讯经营部按骈培军要求安装完成后,由于地面灰尘太大,不符合程控交换机安装条件,通讯经营部将安装好的地板拆除,由于通讯经营部仅仅负责安装骈培军承包的装饰工程中抗静电活动地板部分工程,地面灰尘太大的原因无法确定,且要求拆除的是安钢而非骈培军,故双方对安装标准约定不明,依据公平原则,该次拆除的责任应当由通讯经营部和骈培军均担,由骈培军支付通讯经营部第一次安装和拆除的费用的50%,即安装费2387.3元(安装面积238.73平方米×20元÷2),拆除费1193.65元(拆除面积238.73×拆除费10元÷2)。第二次安装符合上诉人的要求,第二次拆除系因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该次安装和拆除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第一次安装和第二次安装费用的支付表述不当,但计算数额正确。骈培军上诉称第一次拆除的责任应当由通讯经营部全部承担,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骈培军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结算安装费应按安钢结算书为依据结算,因该结算书是安钢与上诉人之间就安钢电话站主机房装饰建设工程的总结算,其中并未显示抗静电活动地板多次拆除、多次安装的数额,且该结算书是安钢与上诉人骈培军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反映结算数额是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同类劳务的报酬,且该结算书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骈培军该项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价格(43491.01元)是根据国家标准或市场同类劳务的报酬所确定,被上诉人通讯经营部主张的报酬在鉴定价格幅度内且低于该鉴定价,原审法院对通讯经营部主张的价格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骈培军上诉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代购的4800元铜皮款,因通讯经营部垫资为上诉人骈培军购买4800元铜皮,骈培军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安装工程没有结算,骈培军主张已经给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骈培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骈培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骈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