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曾淑玲与陈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俊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燕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金锋。被告:陈文成,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3。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俊森、陈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陈文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斗山镇往都斛方向行驶,8时05分,行驶至台山市××镇任远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由曾文仪推着自行车搭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文仪、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文仪、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到目前为止,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71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陈文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斗山镇往都斛方向行驶,8时05分,行驶至台山市××镇任远中学路口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由曾文仪推着自行车搭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文仪、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文仪、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花费医疗费4814.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810.2元、门诊医疗费4元)。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80元/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由于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454.2元。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划分问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某赔付人民币545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