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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忠平、刘忠宇等与赵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赵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刘忠平。原告刘忠宇。原告刘金凤。原告刘忠定。原告刘忠根。原告刘春娣。原告刘金娣。原告刘忠华。原告王珍娣。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号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与被告赵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原告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诉称:2015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赵瑞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19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刘忠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忠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瑞与刘忠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9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按照最新的标准30891.5元计算。被告赵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们酌情认可2000元。丧葬费由法院按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赵瑞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19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刘忠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忠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瑞与刘忠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系死者刘忠明的兄弟姐妹,死者除了九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瑞交至交警大队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尸检报告、营业执照、工资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瑞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刘忠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忠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瑞与刘忠明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赵瑞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刘忠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赵瑞承担6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35%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25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543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44311.5元由被告赵瑞承担其中的65%即4188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被告赵瑞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赵瑞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原告方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赵瑞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瑞。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平、刘忠宇、刘金凤、刘忠定、刘忠根、刘春娣、刘金娣、刘忠华、王珍娣各项损失518802元,返还被告赵瑞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原告方负担568元,由被告赵瑞负担1056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赵瑞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