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史某一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一,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一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某一在宜章县麻田镇上洞村与其哥哥史某二的共有房屋中,用打火机将自己床上的毯子点燃后离开。经勘查,史某一家被烧毁的房子木梁连着村民史某四的房子,距离村民史某三家的房子仅0.75米,周围还有其他村民居住。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子价值15000元。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一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一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一居住在与其胞兄史某二共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麻田镇上洞村10组。2015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某一因家庭琐事烦恼,用打火机将自己床上的毯子点燃后离开,致使房屋被烧毁。后经村民及时扑火,才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被告人史某一的房屋木梁连着村民史某四的房屋,与村民史某三家的房屋相隔0.75米,周围还有其他村民的房屋。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史某一的胞兄史某二及其母亲欧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2、抓获经过;3、证人史某二、欧某某、史某五、史某六、欧阳某一、欧阳某二、史某七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谅解书;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鉴(2015)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史某一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0月23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史某一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宜社矫调字133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一故意放火焚烧共有的房屋,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也对其表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史某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拾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