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建国、沈佳烽与沈佳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沈佳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陈建国。被告:沈佳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邵丹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国诉被告沈佳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