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恢执字第4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苟延伟与李伟琦、刘振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延伟,李伟琦,刘振娟,李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恢执字第496-1-1号申请执行人:苟延伟。被执行人:李伟琦。被执行人:刘振娟。被执行人:李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潍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娟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433号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因案件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上述房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娟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433号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