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2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班某在德保县城关镇西桥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后黄某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过称净重0.06克,当日14时许,班某又在西桥报刊亭里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拿一部手机抵押的吸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班某主衣左口袋里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过称净重0.12克,从李某的裤袋里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称过净重0.06克,经鉴定,从班某、李某,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班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班某在德保县城关镇西桥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后黄某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过称净重0.06克,当日14时许,班某又在西桥报刊亭里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拿一部手机抵押的吸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班某主衣左口袋里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过称净重0.12克,从李某的裤袋里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粒,经称过净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确认从班某、李某,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扣押、过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指认毒品照片、毒品过秤照片;5、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和辩解;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7、德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班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班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班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班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有杰附此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