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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敬平与董书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敬平,董书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544号原告:夏敬平,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书官,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敬平与被告董书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董书官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敬平诉称,2014年6月9日,卜小凡驾驶夏敬平收割机在濉溪县百善镇小赵庄东南麦地收麦时,董书官饮酒滋事,持刀将卜小凡砍伤并砸坏收割机,致使夏敬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无法用收割机进行收割小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董书官赔偿夏敬平收割机维修费用及停业损失等费用20000元,已垫付赔偿款7267.02元,诉讼费用由董书官承担。庭审中,夏敬平增���诉讼请求至29936元。夏敬平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1、夏敬平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夏敬平身份状况及其购买收割机情况。2、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董书官将夏敬平收割机损坏的事实。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夏敬平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玻璃及停业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7536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700元。4、收割机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夏敬平维修收割机花费1200元。5、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郭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敬平有联合收割机一台,在2014年午收期间,平均每天收割90亩,每亩收费70元。6、证人杨某、卜某的自书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夏敬平有联合收割机一台,在2014年午收期间,平均每天收割90亩,每亩收费70元;夏敬平收割机被董书官砸坏,致停工9天。董书官委托代理人辩称,夏敬平驾驶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董书官承担责任,夏敬平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依法酌减,诉讼费及见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起诉数额按比例承担。董书官针对其抗辩理由,举证:1、董书官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董书官身份情况。2、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敬平驾驶员在该案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董书官相应赔偿责任。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夏敬平维修收割机破损的合理时间约为4天,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董书官对夏敬平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夏敬平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董���官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完全夏敬平停工的真实情况,收割机玻璃的维修价格应为5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该维修发票未能列出维修收割机的具体项目,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形式不合法,村委会对收割机收入状况并不知情,收割机每亩收费不真实,对证据6鉴定费用应由夏敬平自己承担;夏敬平对董书官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所划分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停工应为4天不客观、真实,夏敬平实际停业9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夏敬平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夏敬平所举证据1,董书官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双发对该处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董书官已经对夏敬平合理停工期限重新作出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所作出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维修费发票未能列明具体维修项目且与夏敬平提供鉴定报告维修玻璃所需费用500元相差较大,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5、6,均由相应鉴定报告作出结论,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董书官所举证据1,夏敬平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判决已上诉并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夏敬平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在安徽省濉溪县龙桥村董庄东南湖麦地,卜小凡驾驶夏敬平所有的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时不慎轧到董书官麦地,董书官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董书官持物将该收割机驾驶室左侧车门玻璃砸碎。后因此夏敬平所有收割机停业9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驾驶员为2人的情况下,夏敬平所有收割机日纯收益为3004元,玻璃更换价格为500元。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敬平所有的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的停运期间维修玻璃的时间为4天。夏敬平花费鉴定费1700元,董书官花费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书官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而是将他人物品予以损坏,故其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80﹪),卜小凡在进行收割机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亦承担一定责任(20﹪)。卜小凡系夏敬平雇佣司机,卜小凡在为夏敬平提供劳务时侵害他人权益,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夏敬平承担。收割机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情况下,夏敬平应当及时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并聘用其他驾驶员继续进行工作,以减轻其损失,故其超出合理期限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夏敬平所举证据维修玻璃的合理价格为500元,董书官对此并未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维修玻璃价格为500元。董书官委托代理人辩解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夏敬平财产损失为12016元(3004元×4),玻璃维修费500元,合计12516元。董书官依法应赔10012.8元(12516元×80﹪),夏敬平自行承担2503.2元(12516元×20﹪)。夏敬平花费鉴定费1700元,董书官花费鉴定费2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书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敬平财产损失10012.80元。二、驳回原告夏敬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书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良人民���审员徐尊海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