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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春美与被告邢朝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美,邢朝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郭春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朝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美与被告邢朝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郭春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安装假肢费用、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鉴定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朝忠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郭春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伤残劳动能力、假肢安装普适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新莱克司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华安假肢矫开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鉴定完毕。2015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被告邢朝忠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郭春美受雇于被告邢朝忠位于陡沟棉花加工厂务工,2014年12月1日,在操作机械生产时,右手被机器辗断,后经多方治疗,病情暂时稳定。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52.2万元(其中医药费474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02.85元、辅助器具费232980元、鉴定费2800元、租赁费2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朝忠辩称:一、郭春美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经营棉絮加工多年,未发生过严重的伤害事件,本案中郭春美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在工作时间,地点位于机器工作台反面的左侧向右30㎝,非工作台正面,受伤是由自身的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所致,故郭春美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二、郭春美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春美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在校学生就读等一系列证据,对其在城镇生活不予支持;三、答辩人垫付医药费123321.57元;四、郭春美要求赔偿费用不实,明显过高,郭春美是答辩人临时雇佣,每天70元;其余在质证阶段再陈述。郭春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两子女的年龄,事发时原告为45周岁,其子女分别为12、17周岁;二、调解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双方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棉花厂工作,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已支付12万元医药费,原告无过错;三、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个医院就诊;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47422.35元;五、假肢费,证明假肢费用260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5000元;七、租赁费,证明租被子费用201元;八、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2800元;九、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月工资9000元;十、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始一直为孩子上学租住在无为县陡沟镇;十一、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果。对郭春美提供的证据,邢朝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属农村户口;证据二无异议,但垫付了123321.57元,遗漏了3321.57元;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以正规发票为主,已垫付了123321.57元;证据五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证据七只认可正规发票;证据八认可;证据九、十有异议,不能证明属城镇标准;证据十一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两份鉴定关于假肢叙述有矛盾。邢朝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机器位置图,证明郭春美在机器背面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三、付款清单,证明已支付123321.57元。对邢朝忠提供的证据,郭春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只是清单,认可12.2万元。邢朝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赵玉莲到庭作证,欲证明郭春美有重大过错、不在操作台作业、超出作业范畴受伤,但证人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2014年10月份,郭春美受雇于邢朝忠,从事棉花加工工作;2014年12月1日,郭作美在操作时右手被机器辗断。郭春美受伤后,在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30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7422.35元。郭春美育有二女,长女奚皖宁,1997年7月26日出生;次女奚丽娜,2002年10月21日出生。邢朝忠已支付给郭春美12.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芜湖手足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郭春美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2号《郭春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春美“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2800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05号《关于郭春美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春美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以远挫灭毁形伤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腕关节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鉴定人郭春美遗留的后遗症属相当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30元。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82号《郭春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春美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19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春美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二、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郭春美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庭审中,郭春美提供的医疗费用中,均记载姓名为郭春美,时间均在郭春美受伤后,均加盖了所在医院的公章,结合郭春美受伤时间,对其“三性”予以认可;郭春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47422.35元。(二)、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2号《郭春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春美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邢朝忠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对郭春美受伤后“三期”内容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郭春美受伤后鉴定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的意见予以认可,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予以认可。(四)、庭审中,郭春美提供了无为县陡沟镇陡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司证明两份,欲证明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中一份证明虽载明了“郭春美为了俩孩子读书,于2010年始在陡沟镇西大街租赁房屋居住,出租人鲁世金,房屋位于陡沟镇医院对面,一直到现在”,但该证明载明的诸多内容,郭春美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有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郭春美在陡沟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认可,另一份证明载明奚德云在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000元,但该证明与郭春美称在陡沟镇居住非属同一地点,且郭春美在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时,提供了无为县陡沟镇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奚德云、郭春美夫妇,承包耕地不足2亩,收入较少,生活特别困难,该证明与上述二证明不符;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郭春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郭春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春美为农业家庭户,但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8091元/年),对其护理费主张6000元予以认可。(五)、郭春美为农业家庭户,但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171.92元(27185元/年÷365天×150天)。(六)、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郭春美在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郭春美为农业家庭户,1969年1月出生,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9160元(9916元/年×20年×50%)。(八)、郭春美育有二女,长女为1997年7月出生,次女为2002年10月出生,均未成年,需要共同抚养至18岁;结合郭春美为农业家庭户,劳动能力丧失大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553.45元([1年+6年]×7981元/年÷2×70%)。(九)、鉴定费2800元,申请重新鉴定费4030元予以认可。(十)、对租赁费201元,属芜湖手足外科医院出具,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姓名为郭春美、内容为租椅子被子费用,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与郭春美受伤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十一)、庭审中,邢朝忠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的异议;经审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82号《郭春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书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邢朝忠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对郭春美主张的已发生的假肢费26000元予以认可,将来的假肢费17.55万元(9次×1.95万元/次)予以认可,假肢维护费28080元(9次×1.95万元/次×16%)予以认可;结合郭美为农业家庭户,两次安装费2966.15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宿费50元/天+交通费20元/天]×[10天+7天])认为适宜。(十二)、郭春美受伤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二、关于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郭春美受雇于邢朝忠,在邢朝忠处务工,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邢朝忠负担;庭审中,邢朝忠虽提出郭春美在机器操作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郭春美在邢朝忠处务工已1月有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操作中应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右手被机器辗断,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邢朝忠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起来,认为由邢朝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郭春美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5544.87元,邢朝忠应承担364435.9元(455544.87×80%元);邢朝忠在庭审中请求扣除已支付123321.57元,虽提供了一份清单,但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郭春美只认可12.2万元,故对邢朝忠给付12.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扣除邢朝忠已给付12.2万元,邢朝忠仍应给付郭春美242435.9元。对邢朝忠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030元,由邢朝忠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美医疗费用等合计242435.9元;二、驳回原告郭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鉴定费4030元,合计9010元;由原告郭春美负担980元、被告邢朝忠负担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