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达人民币29000余元,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荣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2×××51,2012年4月左右,因信用卡有效期将至,该行补发了一张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两张卡为同一账户)。初期,被告人吴某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偿还透支的钱款。后被告人吴某多次持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3月,该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29721.82元。2014年5月19日,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催收还款,但其手机无法接通。后该行工作人员又通过到被告人吴某的住处张贴催收通知书及将催收通知书邮寄其工作单位等方式催收还款,但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仍未偿还上述款项。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2015年3月14日向沭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部分款项,且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述了其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原因、方式、透支金额、还款情况及银行催收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周某、荣某、陈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档案、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已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犯罪深感后悔,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