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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必胜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程广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座。法定代表人翟长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鸿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必胜、程广友、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刘必胜受程广友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同年12月15日,上海新万公司委托程广友到安徽鸿路公司运材料至盐城悦达公司。刘必胜经程广友指派前往安徽鸿路公司运材料,安徽鸿路公司在装车过程中操作失误,致刘必胜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上海新万公司与程广友达成书面协议,由上海新万公司向刘必胜垫付医药费5万元。2015年5月6日,刘必胜将程广友、安徽鸿路公司、上海新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必胜在为程广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程广友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大众巷8号2幢202室,系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安徽鸿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程广友因常年在外跑运输,事实上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射阳县,刘必胜在一审时也未提供任何材料证实程广友的住所地在射阳县;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刘必胜受伤地在安徽省长丰县,为利于案件事实的核实和调查,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被上诉人刘必胜、程广友、上海新万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程广友身份证信息中住址为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大众巷8号2幢202室,被告程广友对此亦予认可,故射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广友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鸿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