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95年3月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焉耆县西北医院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新疆。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肖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渝F-M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焉耆县西环路路段处时,不慎将车开至一户居民门前,后与住户发生争执,该住户报警后,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肖某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肖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某驾驶的渝F-MXX**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肖某乙,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1日00时40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肖某带至焉耆县医院,由医务人员从肖某静脉中提取2份5ml血样样本。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7月28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肖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4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肖某机动车驾驶证扣押。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6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7、抽取血样照片,证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在焉耆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情况。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常某某、肖某、苏某、马某某、院长郭某、海某、还有几个人在三好烧烤给海某过生日,吃饭期间有些人喝酒了,吃到大概23时左右,肖某当时喝的有点高,他大概喝了两瓶左右啤酒,之后他就在烧烤店门口转了一会,当时他要开车走,其他人都拦着他但是拦不住,之后肖某就开上车走了,常某某担心他出事就出去找他但是没有找到,当常某某找到他的时候他已经被交警抓住了。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其和常某某、肖某、马某某、院长郭某、海某、还有几个人在三好烧烤给海某过生日,吃饭期间有些人喝酒了,吃到大概23时左右,肖某当时喝的有点多,执意要开车走,拦都拦不住,后肖某开上车走了。当再次找到肖某时,他已经把车开到别人家院子里去了。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凌晨00时许,马某和老公准备送其姐姐、姐夫出院子门,突然有一辆车冲到了其家院子门口,差点将马某姐夫的电动车撞了,当时那辆车也停了。过了一会开车的人下车,一身的酒气,马某他们问开车的人怎么了、怎么开车的,那个开车的小伙子摇摇晃晃大声说他是县医院的。之后马某他们就问开车的小伙子是不是喝酒了,那个开车的小伙子很大声的说他就是喝酒了,那个小伙子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他被一群土八路围攻了。之后马某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开车的小伙子和他的车一起带走了。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肖某和医院同事在焉耆县三好烧烤店里给海某庆祝生日,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多乌苏啤酒(每瓶500ml)。到了大概0时许,肖某驾驶渝F-MXX**号小型越野车准备回医院宿舍的时候,当时因为喝的有些晕,其自己也不知道开往哪里,在开车走的过程中,车掉进了一个坑里,其将车开出来,之后一不小心开到了别人家的门口,之后别人报了警,警察赶来后把肖某带到了医院抽血化验。肖某有驾驶执照,准驾车型是C1,案发时驾驶的车牌号是渝F-MXX**,车主是肖某乙,车辆手续齐全。12、公安网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95年3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00时01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谭超、依明江在焉耆县西环路路段处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肖某在现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6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