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维德与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德,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邓维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世平,村主任。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维德诉被告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维德诉称,2014年8月底,淮口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推进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何波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制作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共6页。该合同载明出让方(甲方)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2组法定代表人邓维德;受让方(乙方)法定代表人赵玉成。该合同加盖有鉴证机关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查证核实,出让方(甲方)法定代表人邓维德本人未签名,也不知晓被告制作该合同的事实。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制作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若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看,土地流转的出让方为邓维德,受让方为赵玉成。而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系以鉴证机关的名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与本案合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双方应为邓维德与赵玉成。由此,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赵玉成。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将金堂县淮口镇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维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维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