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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定代表人:郄秋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雄,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雄、罗红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37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由司机刘鹏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市30044县道新建县西山镇群力村公路路段行驶时,因避让另一货车时发生侧翻,致赣F×××××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司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委托了当地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原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但被告以司机刘某驾驶证有效期过期两个月未审验换证为由拒赔,不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只好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车辆估损总值155400元,花去评估费7790元。司机刘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及时进行了审验换证,且换证后有效期为201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4日,有效期已覆盖本案交通事故。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5400元,车辆评估费7790元、拖吊车费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是根据评估报告得出的,但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我方对该数据不予确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已提交了申请。由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因此车辆的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拖吊车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对此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厂牌型号为陕汽SX3317DR456,识别代码为LZGCR2T65EX002042,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7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3月10日,原告取得号牌号码赣F×××××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品牌型号为陕汽SX3317DR456,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T65EX002042,所有人为原告,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31000kg,核定载质量为16070kg。2014年3月14日,涉案车辆获准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经营许可号为361028200264,吨位为16.07吨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等。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涉案车辆在30044县道新建县西山镇群力村公路段行驶时,因避让另货车时发生侧翻,致涉案货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由刘某负责涉案货车车损修理。2014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经估价师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确定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155400元。被告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过期,且存在车辆超载的情况,因此拒赔。为此,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公司的理赔人员对刘某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刘某陈述称“从新乐建材出发到西山方向,当时车辆装载了一车石子送往西山镇的南昌水泥搅拌站,拉了二十吨的石子”。同时,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并无对涉案车辆装载的货物进行过磅。庭审中,被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24年6月24日止,原告确认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确已过期,但事后已经过审验换证。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共计156880元的发票、吊车配件及施救拖车配件及工时4000元的发票、评估费7790元的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并确认维修费用按照评估报告中的155400元主张损失。另查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评估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资质等级为甲级,资质类别为专业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理赔条件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辨析:首先,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驾驶证过期的问题,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的驾驶证失效不能片面理解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形式上过期未年检,而应理解为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能力和资格。尽管事故发生时刘某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事后已经审核后换发新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可以视为公安部门对于驾驶员事故期的驾驶资格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赔,缺乏理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超载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刘某对载重量的陈述亦是个人估算,并未经过称重确认,不能以个人陈述确定涉案车辆事实上存在超重的情形,被告该项主张未经证实,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无记载,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关于赔付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本案保险条款亦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等。可以看出,及时定损是被告的权利也是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通知进行现场勘察后至今未作出定损报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被告迟迟未出具定损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才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和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相应资,其在对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评估结论,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因此,本院采纳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赔偿金为155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吊车、拖车费用共计4000元、评估费77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55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资溪县平心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7790元、拖车吊车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立国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