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伟与左一标、左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左一标,左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一标。被告左大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与被告左一标、左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左一标、左大林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起向我借款,同时约定月息2份,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账,两被告累计结欠我人民币620000元整,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左一标辩称,2014年7月21日我向原告立据620000元借条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立据后原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大林辩称,原告与被告左一标的立据情况,我不知道,也未签字,2014年全年我都在北京,没有回阜宁,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也未委托左一标代签。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左一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伟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左一标累计结欠原告郑伟人民币620000元整,左一标立下借条一张,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同时,又签下了其儿子左大林的姓名,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左一标出具的借条、原告郑伟的岳母朱正云出具的说明、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一标差欠原告郑伟6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一标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左大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条上左大林名字是左一标代签,但左一标未取得左大林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左大林的追认,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左大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620000元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一标偿还原告郑伟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左一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苏 兰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